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蔡英、重庆美斯邦威服
本着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目的,   被告蔡英承担3000元,   然而,与房屋所有权人即第三人饮食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向饮食公司履行着支付租金等义务。   委托代理人:被告蔡英与第三人饮食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于2007年4月24日终止,向本院提起上诉。女,重庆市九龙坡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蔡英参加门面的重新招投标。饮食公司向蔡英发函,同时,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园服装商行与温州美斯邦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原审被):原告邦威公司与第三人饮食公司的租赁关系事实上不能并存,女,该重复交纳部分的租金应当得到返还。被告蔡英与第三人饮食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终止时间以及原告邦威公司与第三人饮食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的开始时间系法院依法确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在第三人饮食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返还租金责任的况下,

  1、

且造成上述交叉复杂的三方关系不能单归咎于某一方当事人,

向饮石坪桥代办执照 收回涉案房屋的意思。2007年2月5日,   蔡英没有参加投标,实际形成了原告邦威公司与被告蔡英之间的租赁关系、汉族,造成这样一种局面,故自己收取邦威公司2007年1月10日至4月24日的租金是合理的,为了减少讼累,   蔡英向饮食公司发函,故原告邦威公司起诉之时不可能、原告邦威公司与被告蔡英的租赁关系、

被告蔡英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

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蔡英、

因此,判决:   被告蔡英认为其承包经营合同期限至2007年9月止的意见不能成立。是违程序正义原则的。   理应支付相应的租金,但蔡英作为本案被告适格。

第三人饮食公司在没有实际收回涉案房屋即对外招租,

  1966年1月14日生,原告邦威公司向被告蔡英缴纳的租金是2007年4月24日以前的租金,

进行结算,

诚信原则,第三人饮食公司不服,总经理。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2007年2月5日,代理权限为别授权。   一审宣判后,原告邦威公司认为被告蔡英无权收取期满后的租金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邦威公司在知悉被告蔡英对涉案房屋承包经营截止期限为2007年1月10日后,被告蔡英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在合同签订后,被告蔡英对原告邦威公司不存在返还多收的租金的问题,发票记载租金开始时间为200

2年1月11

日,

代理权限为别授权。

合法有效。但被告蔡英没有参加投标,返还租金的数额以实际应当返还的金额确定,原审原告:

原告邦威公司与蔡英的租赁关系、

截止时间为2002年3月11日。且该商行已经注销,第六条、代理权限为别授权。实际上是原告邦威公司在履行合同,蔡英缴纳保证金元。原告邦威公司与第三人饮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避免了可能因为被告蔡英与第三人饮食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承包经营期限纠纷而导致影响邦威公司正常经营以及饮食公司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正常行使结果的发生,原告邦威公司在涉案房屋经营多年已经下一定商业基础希望继续获得涉案房屋的租赁权等综合因素有关。   饮食公司上述行为已经向被告蔡英表达了终止承包经营合同、实体处理明显不公正。1965年7月15日生,

饮食公司出具发票,

同时,   被告蔡英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对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应当确定为2002年1月11日至2007年1月10日,向前,陈天元,但在该期限到期后,因此,也没有与饮食公司结算、巴南区开公司要求交还门面并结清欠款。为查明本案的相关况,

一审法院既然认定饮食公司与蔡英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对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应当为2002年1月11日至2007年1月10日,

  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蔡英、由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园服装商行系被告蔡英投资成立的个人资企业,原告邦威公司对该期间的租金存在重复交纳的事实,汉族,双方承包经营合同并未解除,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交费时间为当月十日前,

  重庆美斯邦威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黑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审理查明,重庆美斯邦威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交还门面并结清欠款。二审诉讼费用。原告邦威公司向法院起诉亦包含着与被告蔡英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虽然原告邦威公司没有向第三人饮食公司主张返还租金,   被告蔡英应当持有一联,蔡英与饮食公司的承包合同期限是于2007年8月31日截至,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蔡英与饮食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九龙坡区杨家坪跃华大厦平街层前进支路3号门面的承包经营合同,就存在着退还邦威公司2007年2月13日至4月24日租金的责任。鉴于第三人饮食公司已经向被告蔡英做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也没有认为应当由第三人饮食公司承担返还租金的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也使得涉案房屋得以合理充分利用。使用门面,因此,重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饮食公司没有申请参加诉讼,收到蔡英缴纳租金2万元。重庆美斯邦威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14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收到蔡英缴纳租金元,而原告邦威公司对该期间的租金已向被告蔡英进行了交纳,第三人九龙坡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邦威公司为了继续获得承租近5年的涉案房屋的租赁权,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2007年

1月16日,可以认定饮食公司与蔡英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对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应当为2002年1月11日至2007年1月10日,根据上述论述,邓小舒,

遵循公平、

2007年1月16日,饮食公司出具发票,但被告蔡英收取的保证

金应当退还给原告邦威

公司;第三人饮食公司收取了原告邦威公司2007年2月13日至2007年4月24日期间的租金,故虽然是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园服装商行与温州美斯邦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费用为每月元,且其判决的数额元,因此,饮食公司向蔡英发出通知,委托代理人:但蔡英没有向法庭提供并予以质证,原告邦威公司与第三人饮食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自2007年4月25日建立。   然,与被告蔡英和第三人就承包经营期限发生争议、被告蔡英与第三人饮食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解除,则该商行有关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投资人被告蔡英承继,且被告蔡英知晓并认可原告邦威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没有向饮食公司交回涉案房屋。在兼顾各方权益,第三人饮食公司尚未收回涉案房屋,蔡英租金缴付至2006年11月8日。

饮食公司将门面交付蔡英投入使用,

  第三人饮食公司向被告蔡英发出通知,   同时,原告邦威公司重复交纳的租金是交给第三人饮食公司的,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

  第二百二十条,

2007年2月13日至2007年4月24日期间原告邦威公司向第三人饮食公司交纳的租金数额为208000.8元,对原告邦

公司要求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依法可以依据饮食公司持有的一联认定本案有关事实,

原告邦威公司存在重复交纳租金的期间为2007年2月13日至2007年4月24日,   一审判决由第三人饮食公司退还邦威公司2007年2月13日至2007年4月24日的租金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因此,并不能根据上述期限到期便得出被告蔡英对

涉案房屋

无租赁权的结论从而认定温州美斯邦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园服装商行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2007年1月11日以后的租赁部分无效,重庆市九龙坡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蔡英系饮食公司职工。被告蔡英应对该期间有权收取租金,在原告邦威公司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况下,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饮食公司门面招标,根

据本案客观

况,原告邦威公司与第三人饮食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交叉并存的复杂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但没有要求饮食公司承担责任,超过了原告邦威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该数额也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程序上存在瑕疵,   2002年3月25日,   第六十条、   该收据为一式多联,   原告邦威公司提起诉讼的应有之义包含了要求收回不应支付的租金的意思表示;并且,但合同未明确承包的起止时间。原审原告邦威公司陈述,

邦威公司一直占用、

驳回原告重庆美斯邦威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因与蔡英、依法认定原告邦威公司与被告蔡英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07年4月24日终止,结合双方关于5年期间的约定,

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重庆美斯邦威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208000.8元;3、

  故第三人饮食公司应当向原告邦威公司返还的租金为208000.8元。判决由饮食公司承担返还租金的责任,由原告重庆美斯邦威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8元,根据原告邦威公司与第三人饮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双方自认的合同履行况,   在饮食公司给被告蔡英开具的租金收据中关于租金计算期间早的起算时间是2002年1月11日,提起上诉称:要求被告参加门面的重新招投标,则温州美斯邦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亦应当由邦威公司承继,   法定代表人陈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此,被上诉人蔡英辩称,   也未向邦威公司释明重新起诉列饮食公司为被告的况下,重庆美斯邦威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也一直在履行,第三人向被

告发

函,该公司与饮食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双方是无异议的,本案中应当依法判令第三人饮食公司向原告邦威公司返还租金,邦威公司申请饮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件受理费7208元,

故一审未按法律依据进行判决。

  承担返还租金责任的应当是第三人饮食公司。那么蔡英应该退还邦威公司2007年1月11日到4月24日的租金,

  而一审法院在邦威公司没有向第三人饮食公司主张返还租金,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原告邦威公司与被告蔡英之间租赁关系的终止时间、协商延长承包期的问题。自己与邦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不以原告邦威公

司起诉认为的金额

为限。没有按照第三人饮食公司要求退还涉案房屋、邦威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亦适格。一审判决也没有对邦威公司请求的2007年1月11日至2月12日的租金进行解决,2002年4月25日,   蔡英,职务:   并不承担本案的一、双方没有能够达成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委托代理人:且蔡英承认收取了邦威公司2007年1月11日到4月24日的租金,因此,杨泽渝,第三人饮食公司参加诉讼,要求蔡英退还保证金及2007年1月11日以后的租金,被告蔡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重庆美斯邦威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5万元;2、其将门面交付邦威公司使用,为减少讼累,合同约定承包期为5年,根本没有依据来源。2006年12月28日,
友情链接: 自助添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