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与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江
就双九水泥厂所欠电费一事,此前,

杨家坪供电分局与双九水泥厂签订电费解缴协议,

填写的用户过户申请单上虽载明了“2001年8月19日,2002年3月11日,

  本院认为,

同意原双九水泥厂的旧欠电费的务转移由该厂承担;另原德感水泥厂在申请过户前,   局长。同年9月7日,本院认为,

董事长。

原双九水泥厂系双九建司拨付注册资本开办成立的集体企业,

天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用户为双九水泥厂,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重庆市江津双九建筑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时间:原双九水泥厂欠上诉人江津供电局电费的务是否因原德感水泥厂在电费过户申请单上盖章的行为而转移给该厂承担。

也没有表明原双九水泥厂所欠电费的务已转移到双九建司,

并没有转移给原德感水泥厂及以后的天兴公司,   关于原告要求本案适用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和电力工业部颁布的《供用电规则》进行调整,

温心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取决于此务是否依约转移到二被

告或

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二被告承担。

2002年2月28日,

其中别约定所欠电费由双九水泥厂结清。德感水泥厂也没有通过行为表示作出其同意要约的承诺。   又以有偿兼并为由申请开办注

册具有法人资格的江津市德感水

泥厂。双九建司与德感供销社又签订补充购买协议,江津市体改委下文批复同意兼并协议。   1999年7月28日,本案是供用电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   是双九水泥厂的产权终者,谢永胜法官: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439号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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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依法转移到二被告名下或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   双九水泥厂共欠电费.18元,且不是二审中的新为由,

  应由双九水泥厂承担”

不服江津市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住所地江津市德感街道办事处大桥街。1999年7月28日,此欠电费数额已由双九水泥厂与

杨家坪供电分局签订

电费缓缴协议,的内容,并表示欠费属实;另1999年7月28日申请过户的当日,   德感水泥厂核准登记成立。原双九水泥厂和德感水泥厂共同向原告申请用电用户过户(更名),   原德感水泥厂在过户申请单上加盖公章,天兴公司举示的系复印件,

1992年9月,

双九水泥厂被注销(但公章未交有关部门销毁,  委托代理人幸国荣,德感供销社以双九水泥厂的名义申请注销该厂,原杨家坪供电分局在查原双九水泥厂的欠费时,江津供电局没有举示新以否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理应承担双九水泥厂的务;同时认为双九建司在出售双九水泥厂时未尽通知义务,   针对该焦点问题,

双九建司为出售方,并表示欠费属实,综上所述,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1998年8月18日,本院不予支持。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此,双九水泥厂分三次共给付杨家坪供电分局电费35万元,协议签订后,不能认为是默示承诺原告的要约。故该务应由天兴公司承担。将原购买兼并质改为购买,   不属该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供用电规则》系部门规章,是新旧两用电用户对用电权利的转让。

不符合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应当举示原件及二审中的新的规定,

本案中,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住所地江津市德感街道办事处凉风垭。单中载明:原用户为双九水泥厂,至于原告请求原双九水泥厂的开办单位双九建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天兴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案件诉讼费用元,     法定代表人兰昌云,  法定代表人谢永胜,即表明原告与新用户重新建立了一个供用电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并填写了用户过户申请单。双九水泥厂与德感供销社签订购买式兼并协议,该笔务转移协议不成立,并将该地区所有旧欠电费权转移至原告名下。   江津供白市驿代办执照 同年5月13日,且属于该公司应当在一审中所持有的,1972年5月28日,1998年9月14日,应由其与旧用电用户结算。

  委托代理人罗光明,

不存在原德感水泥厂自过户用电的问题。

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双九水泥厂所欠电费的诉讼请求,若的

转移成立

的规定,

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   则旧用电户所欠的电费便转移到新用户。注意事项

:新用户如不愿负对原用户所欠电费及电表损坏的赔偿

责任,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与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2月24日,但该注意事项并未明确具体地载明原双九水泥厂欠费多少、双九水泥厂为出售标的。  原审法院认为,仅表明申请过户,2001年7月,德感水泥厂共同向原告申请用电过户,不能合并审理,由双九建司保管)。原告曾两次去函天兴公司追收该款均遭拒付。1999年5月,   原杨家坪供电分局在查原双九水泥厂的欠费时,2004-11-15当事人:兰昌云、

原德感水泥厂在1999年7月28日申请过户时明知原双九水泥厂欠费而予以了认可。

其上诉理由为,同时,

当即审查了欠费况,

属乡镇企业局管理的企业法人。约定除原协议中的兼并的文字和含义的条款予以废除外,

而应承担原双九水泥厂的旧欠电费,

约定由德

感供销社出资一次买断双九水泥

厂,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7月28日,  法定代表人温心凡,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于过户或更名时提出”原德感水泥厂在向江津供电局申请用电过户时,   因为,新用户为德感水泥厂。其余条款继续有效。双方确认截至1998年8月31日止,德感水泥厂未作出承诺,  上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以下简称江津供电局)与被上诉人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

司(以下简称天兴公

司)、故原双九水泥厂的务,变更用电或终止用电,按照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3条:“双九水泥厂与杨家坪供电分局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   上诉人在该申请单上注意事项提示注意事项提示“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与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黎焕咏,此笔电费是否应由被告天兴公司和被告双九建司清偿,该款应由双九水泥厂承担为由拒绝给付。同年8月21日,另原德感水泥厂于1999年7月28日申请过户的当日,约定至1999年6月底前付清。男,双九建司因未参加年检,

故原告发出的要求旧用电户所欠电费转移到新用户的要约,

后实际欠供电分局电费.18元。并不等于新用户同意承接旧用户所欠的电费。老用户均加盖了单位公章。

申请单中由电业局拟定好的注意事项的第一条的内容为:新用户如不愿负对原用户所欠电费及电表损坏赔偿责任,

董事长。该申请单中注意事项第一条:“   是原告要求申请过户(或更名)的新用户对旧用户所欠电费的承担进行意思表示,重庆电业局将江津供电片区从杨家坪供电分局立出来成立江津供电局(即原告),宣判后,

  电表是否有损坏,

但至今未进行清算处理。原告请求清偿的.18元电费系原江津市双九水泥厂在经营期间所欠,具有一定过错,     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双九建筑有限公司,

德感水泥厂与原告签订了电费解缴协议。

并承担一、住江津市德感街道办事处后街82号。

双九水泥厂、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住所地江津市德感街道办事处下场口1号。原德感水泥厂在该称

址上继续用电,应于过户或更名时提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用户如不愿负对原用户所欠电费及电表损坏的赔偿责任,原告审查后同意了过户变更手续,综上,

不同意质证。

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双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九建司)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依合同相对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视为要求新用户承担旧用户尚欠电费的要约,由原德感水泥厂代为核实,一直以原双九水泥厂的名义用电,应于过户或更名时提出”其行为已表明该厂认可申请单上记载的内容,原双九水泥厂在生产经营期间所欠原告的电费,均应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新用户如不愿负对原用户所欠电费及电表损坏的赔偿责任,8月29日,江津供电局不服一审判决,撤销

判,2001年11月、重庆市人,关于被告双九建司是否应承担清偿义务,并没有认可承担原双九水泥厂的务,

江津供电局未能提供予以证明。

只认为双九建司处分了双九水泥厂的财产,

向本院提起上诉。

的内容,   按《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德感水泥厂改制成立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应于过户或更名时提出。   但原德感水泥厂在双九水泥厂电费欠费清单上注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德感水泥厂以原告与双九水泥厂签有电费解缴协议,

江津市体改委作出更正通知,本院认为,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但此过户,

1999年4月23日,

  二

审诉

讼费。由于原德感水泥厂已改制为被上诉人天兴公司,

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天兴公司

举示了1998年10月至1999年6月的支票存根及汇票委托书,应当供电”   原审判决正确原告至今没有认为,原告曾于1999年7月6日向德感水泥厂追收,原告与旧用户的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如尚欠电费)问题,原德感水泥厂并没有提出异议,事实表明,综上,现原告没有证明德感水泥厂对原告的要约有明示的承诺,   原厂的权务由改制后的天兴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以证明原德感水泥厂系以自己的名义在向原杨家坪供电分局交纳电费,使原告不能及时主张权益,

  新用户为德感水泥厂,

  二审审理中,天兴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应由该司承担,且互相立,并提出1999年7月6日,1999年7月28日,该判由被上诉人天兴公司承担原双九水泥厂的旧欠电费.18元,原务人的开办单位双九建司便不存在清偿义务,由原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负担。   应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9日,在申请单上加盖了公章,   上诉人江津供电局提出,

若新用户作出了承诺,

江津供电局按操作惯例,用户过户(或变更)申请单是原告印制并送与申请过户的当事人的,

新、

原告又与天兴公司签订了电费解缴协议。原告对被告双九建司的请求权基础与对被告天兴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江津供电局以该系复印件,

江津供电局并没有告知原德感水泥厂关于原双九水泥厂的欠费况,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故不予采信。

原德感水泥厂也因其自过户的行为,

因原双九水泥厂不是国有中小型企业,

  江津供电局也向天兴公司主张该欠款,

  原双九水泥厂和原德感水泥厂共同向上诉人申请用电用户过户,其效力低于法律法规。新用户德感水泥厂在过户时未作表示,原告只能择一权利行使。   该局也知道原双九水泥厂被注销后,   原告对双方的申请应予审查。原德感水泥厂改制为天兴公司后,   虽由原德感水泥厂代为核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口头告知了原德感水泥厂,此行为属自用电,

可另案处理。

1999年7月6日,  委托代理人杨涛,  被上诉人天兴公司答辩称,乃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的诉讼请求。德感供销社为购买方,确认原双九水泥厂的产权终者为改制后的双九建司。被告天兴公司便没有清偿双九水泥厂尚欠电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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